情人之间分手,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

楼市热点 2022-05-03 20:50:34

 

案例:情人之间分手,双方签订的

《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

| 附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案例索引:汤某英与魏某玉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943号]

裁判要点:一、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28万元实质包括投资亏损、怀孕流产致身体损伤、精神损失等部分。首先对于投资亏损,汤某英称系受到魏某玉熏陶、怂恿、鼓动并按照魏某玉指示去投资P2P质贝米钱包”并导致后期亏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汤某英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晓投资风险,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表明汤某英是在受到欺骗、不知情情况下将投资款项交由魏某玉全权处理而致亏损,其所提交聊天记录亦无关于投资致损相应内容,难以认定魏某玉与汤某英所述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其次,关于流产致身体损伤,根据双方证据,签订协议当天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汤某英并未怀孕,更无流产一说;再次,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在相识、相处期间双方亦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分割财产的情况;故本案协议所载28万元费用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玉向汤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并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只不过为该“分手费”“披上了一层外衣”而已。

二、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某玉结婚已否、汤某英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某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

三、对于魏某玉诉请要求汤某英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

附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英,女,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玉,男,汉族,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英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魏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汤某英提出的要求魏某玉支付.43元,并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2.魏某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魏某玉此前隐瞒已婚的情况,与汤某英以恋人名义相处,而汤某英认认真真地将魏某玉作为男朋友、结婚对象相处。在恋爱期间,魏某玉利用其从事投资行业的信息、知识,多次熏陶、怂恿、鼓动汤某英投资P2P况贝米钱包”,称这个收益高,能早点实现买房与汤某英结婚的目标。考虑到两人关系稳定,拟要购买房子结婚,汤某英对魏某玉没有怀疑,就按照魏某玉的指示投资“贝米钱包”,后“贝米钱包”在2018年年中爆雷,无法兑付,造成汤某英亏损30余万元,“贝米钱包”的相关责任人员也已被抓获,并于2020年12月被判刑。2020年5月双方决定分手,在分手时,魏某玉将汤某英因受魏某玉误导、唆使、鼓动汤某英投资“贝米钱包”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自愿承担亏损30余万元中的28万元,不违背魏某玉的意愿,是魏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魏某玉承诺的赔偿汤某英“贝米钱包”的亏损28万元,在《分手协议书》及《借条》中都有陈述,魏某玉是确认的,因此,因魏某玉的原因造成汤某英的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魏某玉承诺也不违背魏某玉的意愿,理应予以支持,扣除魏某玉已付的58451.57元之后,魏某玉理应继续清偿余款.43元及利息。

魏某玉辩称,不同意汤某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魏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魏某玉、汤某英之间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2.判决汤某英向魏某玉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合计58451.57元;3.判决汤某英向魏某玉返还因汤某英检查身体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5119.98元(其中信用卡支付8460.98元,社保及现金支付6659元);4.判决汤某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汤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玉立即向汤某英支付余款.43元,并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2.判令魏某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玉、汤某英于2017年6月认识,从2017年至2020年间,双方时有联系并曾发生性关系。2020年5月24日,魏某玉、汤某英签订《分手协议书》,其中载明“……英签订《年5月份双方感情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调和,遂决定分手。但此时女方发现已身怀有孕,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做人工流产。2020年5月底,在甲方陪同下,汤某英到广州玛莱妇产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第二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魏某玉需分期支付汤某英现金元分手费,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必须每年支付元,第三年支付80000元。该分手费作为魏某玉对汤某英就恋爱期间的全部补偿,包括恋爱期间因魏某玉向汤某英推荐使用贝米钱包,致汤某英损失31万元本金,且汤某英在恋爱期间所受精神创伤、人工流产所受身体上的痛苦,身体康复必要的有关费用……第四条:双方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含义,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同日,魏某玉向汤某英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某玉因自身原因导致出借人汤某英在2018年7月13日损失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借款人魏某玉由借条签订之日开始分期向出借人共支付元,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必须每年支付元,第三年支付8万元,如果不支付,按所欠总金额8%支付利息”。

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魏某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等方式陆续向汤某英支付款项合计58451.57元。

一审庭审中,汤某英向法庭提交了空间记录内容、相关照片、视频等证实自2017年至2020年间其与魏某玉多次外出游玩、开房等情况,魏某玉称相关空间记录的内容系汤某英后期制作修改而来,且相关视频并不完整,无法证实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此外经法庭询问,魏某玉自认其在认识汤某英之前已经结婚,其主张该婚姻状况汤某英知晓,但汤某英予以否认;汤某英承认上述分手协议书是其起草,双方在马路边签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音视频文件、聊天记录及双方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玉、汤某英双方自相识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矛盾并为终结这段情感而签订案涉分手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矛盾激化而致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的28万元实质包括投资亏损、怀孕流产致身体损伤、精神损失等部分。首先对于投资亏损,汤某英称系受到魏某玉熏陶、怂恿、鼓动并按照魏某玉指示去投资P2P质贝米钱包”并导致后期亏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汤某英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晓投资风险,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表明汤某英是在受到欺骗、不知情情况下将投资款项交由魏某玉全权处理而致亏损,其所提交聊天记录亦无关于投资致损相应内容,难以认定魏某玉与汤某英所述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其次,关于流产致身体损伤,根据双方证据,签订协议当天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汤某英并未怀孕,更无流产一说;再次,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在相识、相处期间双方亦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分割财产的情况;故本案协议所载28万元费用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玉向汤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并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只不过为该“分手费”“披上了一层外衣”而已。

二、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某玉结婚已否、汤某英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某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

三、对于魏某玉诉请要求汤某英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玉与汤某英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无效;二、驳回魏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汤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魏某玉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汤某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汤某英提交了证据1.魏某玉和汤某英在2020年5月23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魏某玉同意偿还汤某英贝米钱包的亏损额;证据2.魏某玉和汤某英在2020年7月10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魏某玉有承诺要归还款项。魏某玉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汤某英私自录音,是汤某英强调自己怀孕,魏某玉陷入重大误解才答应,证明《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属于可撤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第一秒开始就不是电话接通的第一瞬间,该录音明显不是完整的,不能反映出通话的前因后果以及通话的背景,更不能反映出魏某玉通话时的出发点和用意,汤某英通话录音没有经过魏某玉的同意属于非法获取,来源不合法,该录音不能证明汤某英的证明目的,录音里面从语境上看是男性出于某种妥协不得已才说出这样的话,从案件经过背景来看,男方从头到尾都是被逼无奈,至于其他承诺不论有无,也都不是出于男方的自主意愿,且双方的说词都有违社会公共道德。

二审期间,魏某玉提交了:证据1.上海徐汇法院发布的公告、群聊记录、放款流水,拟证明汤某英所谓的贝米钱包投资损失公安和法院在处理,且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拿到投资款项了,即使存在没有拿到的部分也应当由相应犯罪嫌疑人承担,不应当由魏某玉承担;证据2.记录(汤某英与王文利),拟证明汤某英明知魏某玉有配偶,不存在其所谓的魏某玉欺骗她的情况;证据3.记录(汤某英与魏某玉)、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翻译,拟证明汤某英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魏某玉亲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并多次骚扰、恐吓魏某玉及其亲友,严重损害魏某玉的名誉,给魏某玉及其亲友的生活造成非常严重的困扰。汤某英质证称:对证据1中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确认,群聊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确认,放款流水并非是支付给汤某英或魏某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确认,该项证据证明魏某玉之前有参与贝米钱包活动,才会进入大群,魏某玉唆使汤某英投资行为的合理性,不能证明相关投资者拿到投资款项以及汤某英有拿到投资款项,不影响魏某玉唆使汤某英投资的认定;证据2中聊天对象不是汤某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看不出聊天时间,不能达到魏某玉证明的目的,不存在汤某英欺骗,在交往中汤某英不清楚魏某玉有配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其目的,与本案无关,魏某玉欺骗汤某英感情,导致汤某英受到严重损失情况下,汤某英跟魏某玉进行沟通符合情理。

本院认为,汤某英虽上诉称魏某玉应向其支付.43元及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相关书证、音视频文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玉向汤某英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所有证据,魏某玉并无自愿偿付案涉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汤某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汤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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