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多次信访后事情仍未解决,可否起诉信访办不作为_(附_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市场分析 2022-05-13 06: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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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精要

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信访机构未及时有效解决信访事项,并不能针对信访机构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正解的解决途径为就原争议,直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二、编者注解

我国信访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在与畅通政府与人民的联系,即:人民借此表达诉求,政府借此了解民声。信访机构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解决人民反映事项。多次上访后,事情仍未解决的,人民应当通过司法的途径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争议,而不能起诉信访办不作为。

 

三、实证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胜。

委托代理人陈瑞银,系李洪胜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卫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永红,该区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利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洪胜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江区政府)、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梅江区人社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街道办)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4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洪胜申请再审称,请求重新立案并审理此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所有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公平、公正重新立案审理。2.判决确认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3.判决被申请人金山街道办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待遇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交从1979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4.判决被申请人金山街道办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待遇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5.判决被申请人金山街道办一次性赔偿再审申请人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诉讼结束时止的养老金损失总额。6.判决被申请人金山街道办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元。7.判决被申请人金山街道办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8.判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身为原东山办事处企业办正式全民制职工,2002年8月原东山办事处合并在现今的金山街道办,再审申请人理应也是金山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金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正式全民制职工。但是金山街道办却没有将办事处合并的事实通知再审申请人;没有解除或终止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更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没有重新安排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没有与再审申请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没有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因金山街道办的种种行政不作为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梅江区人社局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金山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作出《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梅江区政府却未进行改变或者撤销,是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梅江区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梅江区政府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一审法院开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进行质证。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管辖问题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存在矛盾;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都具有关联性且行政诉讼主体都适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梅江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出示的申请书并非投诉在办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过程中遇到依法应办而未得到办理的问题,而是申请给予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再审申请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金山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所以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赔偿合法的工资及职务工资,也无权为其办理如此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赋予职权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是梅江区人社局,其已经将申请书转给梅江区人社局,梅江区人社局按照法律程序作了回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

梅江区人社局提交意见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金山街道办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东山豪华厨具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当向东山豪华厨具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梅江区人社局要求社保及其他赔偿。梅江区人社局的职权是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以《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积极作出了回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

金山街道办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一致认定其与东山豪华厨具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当据此向东山豪华厨具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金山街道办要求社保及其他赔偿。如果再审申请人坚持自己是金山街道办的员工,可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金山街道办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对生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被驳回后,向梅江区政府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赔偿其工资。梅江区政府将其视为再审申请人向政府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转办,梅江区人社局就信件反映情况作出《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李洪胜对此不服,以梅江区政府、梅江区人社局、金山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对梅江区人社局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是金山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金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正式全民制职工。但是,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再审申请人与金山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主张梅江区政府对梅江区人社局违法作出的《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未进行改变或者撤销,是行政不作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反映,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其申请梅江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梅江区政府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开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和进行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以梅江区人社局、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区分被告的情况下,仍以与本案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重复起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结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管辖问题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存在矛盾;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都具有关联性且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都适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洪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洪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斌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竺娉

书 记 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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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读:汐   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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